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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温端星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端星,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平行初字第4号原告温端星。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端星诉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端星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峰及委托代理人黄飞、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温端星于平阳县昆阳镇阳岙底村建造的用于生猪养殖的房屋。原告温端星诉称,原告系平阳县昆阳镇烟台村村民,自1993年开始在昆阳镇阳岙底村建造房屋用于生猪养殖,并于2003年办理了动物防疫合格证。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限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之前自行拆除。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破坏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建造的用于生猪养殖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条件,被告对该房屋实施强行拆除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也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对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经任何政府部门审批许可,违法建造涉案建筑用于生猪养殖,该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平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平阳县昆阳镇城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属于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被告有权对该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履行了告知程序,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经质证,认定如下: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存根,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实施拆除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超越被告的法定职权,不能作为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2、照片、测绘图、村委会证明、卫星图,以证明原告未经审批违法建设及涉案建筑被拆除时的状态形成于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事实。原告认为,照片没有注明制作人员及形成时间,没有对涉案建筑的全貌进行拍摄,不具有合法性;测绘图上没有测绘单位盖章,也没有测绘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确认测绘图中带有两个“简”字的位置与涉案建筑位置相对应;村委会并非测绘大队工作人员,其无权对测绘图进行说明或出具相关证明。卫星图图像不清晰,无法确认。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提供的拍摄于2014年1月22日的卫星图中的“z”字形建筑为本案涉案建筑。本院认为,结合阳岙底村委会证明及卫星图片,可以确认测绘图中带有两个“简”字的位置为本案涉案建筑所在位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阳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温政发(1995)78号)及《平阳城市总体规划》、《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平阳县昆阳镇城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平政发(2013)151号)及《平阳县昆阳镇城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且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事实。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建筑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其进行拆除。《平阳县昆阳镇城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批复系在原告房屋建成后作出的,按照实体从旧的原则,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建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规划图内容真实,且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平阳县昆阳镇阳岙底村自1995年即已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能否适用于涉案建筑,需结合涉案建筑的建筑时间来确定。4、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关的执法职权。原告认为该文件系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对行政处罚职权作出规定,不能作为被告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依据。本院认为,该文件未在上位法的设定范围内对执法职权进行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执法的职权依据,不予采信。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同时,涉案地块属于农业设施用地,不属于城市规划法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被告在农用地上建造房屋进行农业养殖并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本院对法律条文的真实性与法定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动物防疫合格证、2003-2005年度昆阳镇科技示范户证书,以证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及被告对于原告在涉案建筑内进行养殖早就明知并认可的事实。被告对防疫合格证及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本院对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采信,《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理由同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温端星未经审批于平阳县昆阳镇阳岙底村建造房屋用于生猪养殖。2014年3月25日,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年6月30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被(2014)温平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时,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区内,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建筑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同时,被告仅在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就实施强制拆除,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且该通知书已被本院确认为违法,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故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建筑已被拆除,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本院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温端星于平阳县昆阳镇阳岙底村建造的用于生猪养殖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学东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荷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