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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光宝与杨刘一、胡睦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宝,杨刘一,胡睦泽,胡逢标,吴志强,柳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叶光宝,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杨刘一,农民。被告胡睦泽,农民。被告胡逢标,农民。被告吴志强,农民。被告柳燕,农民。原告叶光宝诉被告杨刘一、胡睦泽、胡逢标、柳燕、吴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支付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光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小才审 判 员  蒋玉凤人民陪审员  叶剑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