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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海文与杨少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少玉,周海文,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3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玉。委托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文。委托代理人黄国辉,1964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30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少玉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文、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原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少玉以各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少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少玉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杨少玉负担。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