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永俏与樊晓茜、陈树岳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俏,樊晓茜,陈树岳,麻晓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永俏(丽水市隆盛房屋置换服务部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先锋。被告:樊晓茜。被告:陈树岳。被告:麻晓芬。原告王永俏为与被告樊晓茜、陈树岳、麻晓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俏的委托代理人兰先锋,被告樊晓茜、陈树岳、麻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俏诉称:原告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经原告介绍,被告樊晓茜自愿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麻晓芬、陈树岳,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对中介费用,《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樊晓茜)自愿向丙方(原告)支付中介费1万元,乙方(被告陈树岳、麻晓芬)自愿向丙方(原告)支付中介费1万元,双方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中介费,非因丙方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中介费照样支付,如拒绝支付的,丙方通过法律途径向违约方全额收取,同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麻晓芬当天即付给被告樊晓茜定金5万元,被告陈树岳也于同月30日开出了建设银行本票40万元,积极准备履行合同。但被告樊晓茜反悔,不愿卖房,经原告多次做其思想工作,并解释《合同法》的严肃性,被告樊晓茜仍然拒绝卖房。因买卖出现违约,使被告陈树岳、麻晓芬也不愿意支付原告的中介费。对原告来说,买卖双方拒绝支付中介费都属于违约方,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合同,守信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一、被告樊晓茜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树岳、麻晓芬共同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樊晓茜、麻晓芬、陈树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晓茜辩称:1、原告王永俏与被告樊晓茜签订的居间合同没有成立,该合同原告王永俏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故该合同没有成立;2、该合同系原告王永俏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原告王永俏对该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买卖双方予以说明,也没有在合同中予以特别注明,故该合同第六条属于无效条款;3、据《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该合同中原告王永俏提供了格式合同,在合同中也没有为其设定义务,明显有失公平,原告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双方已经自行解除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依据收取中介费;4、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对买卖的房屋实际情况说明清楚,导致买卖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并自行解除,被告樊晓茜出售的为地下车库,原告却告诉被告陈树岳、麻晓芬为地上车库,造成了他们的误解。综上,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中介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树岳、麻晓芬辩称:1、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故意设计一份陷阱合同,诱导被告麻晓芬、陈树岳往陷阱里跳,最后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到期后并自行解除;2、该合同系原告设计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明确规定:“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由违约方支付给中介丙方。”被告麻晓芬、陈树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合同超过履行期限止,始终“重合同,守信用”,没有丝毫违约。按合同规定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麻晓芬、陈树岳索取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3、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对于丙方提供的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甲方自愿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乙方自愿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甲、乙双方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但是签订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收取,这充分证明着合同条款不合理,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大部分是劳务付出所得的劳务费。合同在没有履行完毕时,丙方没有理由和资格收取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所以原告当日未向被告收取;4、该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在履行过户时,卖方提出要加价和推迟交房的要求买方不接受。为了减少损失,在合同履行超过期限后,再无法履行的前提下,被告麻晓芬、陈树岳、樊晓茜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了合同,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过程。原告没有帮助双方调解,也没有关心本案纠纷协调过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和理由向被告麻晓芬、陈树岳索取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综上,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被告麻晓芬、陈树岳索取中介费用和代理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樊晓茜有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23幢902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出售,并于2014年9月份委托原告经营的丽水市隆盛房屋置换服务部提供中介服务。2014年10月份,被告陈树岳、麻晓芬有意购买被告樊晓茜的上述房屋,并在看房后于2014年10月7日与被告樊晓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中介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7.33平方米,车库一间,总价款计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陈树岳、麻晓芬支付被告樊晓茜定金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前过户,过户前由被告陈树岳、麻晓芬支付被告樊晓茜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赎回房产证。同时在逾期办理房产过户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由违约方支付给中介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中介及代理服务,双方自愿支付中介费1万元,并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上述中介费,非因中介方的责任导致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所产生的中介费及代理服务费双方同样向中介方支付,如拒绝支付的中介方通过法律途径向违约责任方全额收取,同时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责任方承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树岳、麻晓芬于当日支付被告樊晓茜定金5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树岳、麻晓芬开具40万元银行本票交由原告保管。同时,原告向被告陈树岳、麻晓芬提出被告樊晓茜认为原合同价格偏低要求加价或延期交房的请求,对该请求被告陈树岳、麻晓芬表示拒绝并要求按合同继续履行。后因被告樊晓茜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遂与被告陈树岳、麻晓芬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至今未支付过原告中介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买卖合同,银行本票、收条,通话记录,委托合同、发票,被告樊晓茜提供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樊晓茜、陈树岳、麻晓芬在原告的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促成房屋出售方与买受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交易意向并订立买卖合同,是房地产中介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居间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但对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与第六条同时对支付作出约定,结合本案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樊晓茜,被告陈树岳、麻晓芬作为买受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同时考虑原告毕竟没有为被告提供全部居间服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樊晓茜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树岳、麻晓芬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樊晓茜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原告对合同第六条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向买卖卖双方予以说明,也未在合同中予以特别注明,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作为买卖双方在房屋中介介绍下签订合同,中介方又作为合同一方盖章确认,作为委托方理应知晓中介方在提供了中介服务后应收取中介费用的道理,且该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合同各方签字即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晓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俏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樊晓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