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诉前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郝春安与张文庆、张永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安,张文庆,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诉前保字第7号申请人:郝春安,农民。被申请人:张文庆,农民。被申请人:张永红,农民。申请人郝春安因被申请人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永红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郝春安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永红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