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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诉前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郝春安与张文庆、张永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安,张文庆,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诉前保字第7号申请人:郝春安,农民。被申请人:张文庆,农民。被申请人:张永红,农民。申请人郝春安因被申请人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永红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郝春安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永红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