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经人介绍,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所欠利息,被告推托不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张森。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3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