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王宗一诉龚义英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甲;龚乙;陈丙;陈丁;王甲1;王乙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马A,系王甲之妻,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生,汉族,住***。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身份同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1,*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1,女,*生,汉族,住***。上诉人王甲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龚乙、陈丙、陈丁分别系被继承人陈B的妻子、儿子、女儿。王甲、王甲1、王乙1分别系被继承人陈C的丈夫、儿子、女儿。陈C与陈B系姐弟关系。1997年,陈C、陈B一起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00065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陈C,建筑面积为56.91平方米。1999年,陈C、陈B曾申请对系争房产进行翻建,但未予批准,故对系争房产进行了修缮。修缮后,陈B以其名义将系争房产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由姐弟俩平分。2009年5月,陈C去世,不久,因王甲1、王乙1反对王甲与现任妻子马A谈恋爱等其他家庭纠纷,王甲、王甲1、王乙1发生矛盾。2009年9月22日,王甲、王甲1、王乙1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王甲和陈C的共同财产由王甲统一支配。2009年10月9日,王甲向陈B出具《证明》1份,确认系争房产实际为陈C、陈B共同出资购置,为两人共有房。对此,王甲1、王乙1也书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就系争房产协商未果,故龚乙、陈丙、陈丁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争房产为龚乙、陈丙、陈丁、王甲、王甲1、王乙1六人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陈C于2009年5月14日去世、陈B于2014年2月22日去世。陈C、陈B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4月21日,王甲将龚乙诉至法院,提出与系争房产相关的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的所有人,一般以该不动产在登记机构登记的为准,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登记内容的除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龚乙、陈丙、陈丁提供的相反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产登记的内容,对此,法院认为,首先,王甲1、王乙1作为陈C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龚乙、陈丙、陈丁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其次,系争房产长期由陈B以其名义对外出租,所收租金姐弟俩平分。再次,陈C、陈B曾于1999年申请对系争房产进行翻建。最后,王甲曾于2009年10月9日亲笔写下《证明》1份,承认系争房产实际为陈C、陈B共同出资购置,为两人共有房。王甲认为这是其在丧妻悲痛之下,经陈B哄骗、威逼才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认为,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欺诈,其作为一个成年人,且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应当知道出具该《证明》的法律后果,故该《证明》对其具有约束力。综上,法院确认系争房产属于陈C、陈B两家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他们死亡后由各自的继承人析产继承。对于王甲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认为,物权的确权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系争房产中属于陈C夫妇的份额的归属问题。对此,王甲、王甲1、王乙1曾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王甲和陈C的共同财产由王甲统一支配。法院认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是王甲、王甲1、王乙1真实意思的表示,王甲1、王乙1未举证证明另有约定,故系争房产中的相关份额由王甲析产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00065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归龚乙、陈丙、陈丁和王甲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计1,130.50元,由龚乙、陈丙、陈丁负担565.25元,王甲负担565.25元。判决后,王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房产是陈C一人购买的,现陈C已经死亡,上诉人作为陈C的丈夫,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系争房产归上诉人一人所有。被上诉人龚乙、陈丙、陈丁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系争房产是陈B母亲遗留下来的,是三兄妹共有的遗产,当时系争房产是公管房,由于陈B是公务员,与姑妈陈C共同出资的,房租是一人一半的,收取的租金也是各半所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C一人名下,但由于陈C与陈B姐弟关系很好,故没有加名,双方子女都认可的,上诉人也出具了证明,证明系争为陈B与陈C共同共有。综上,三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甲1、王乙1则辩称:其作为上诉人的儿子,均认为上诉人的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龚乙、陈丙、陈丁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系争房产是由陈B与陈C共同出资购置的,以后双方又共同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房屋修缮后,陈B以其名义将系争房产进行了出租,所得租金由陈B和陈C平分。陈C死亡后,为避免引起双方间的矛盾,双方均已认可,而王甲也于2009年10月9日向陈B出具了证明,明确系争房产为陈B和陈C共同出资购置,为两人的共有房屋。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陈C死亡后,生前未曾留有遗嘱,王甲、王甲1、王乙1作为被继承人陈C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依法继承被其名下的遗产,但王甲、王甲1、王乙1三人于2009年9月22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明确陈C和王甲的共同财产由王甲统一支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继承人陈C名下的房屋份额由王甲一人继承。另陈B死亡后,生前也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王甲以原审法院对房屋处理不公为由,要求改判系争房产归其一人所有,认为系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陈C一人出资购买的,其出具给陈B的证明,是受到对方的胁迫,但王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且亦为龚乙、陈丙、陈丁、王甲1、王乙1所否认,故王甲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