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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光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光友,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董光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转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光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董光友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兴皖路菜市场中心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皖路菜市场入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路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董光友带至六安市金安区第一人民医院(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医院)抽取血样。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被告人董光友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董光友在交警队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光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光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光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光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