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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施鸿跃与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鸿跃,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萧行初字第65号原告施鸿跃。委托代理人陈顽宝。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关荣。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原告施鸿跃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房管处”)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鸿跃的委托代理人陈顽宝,被告萧山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鸿跃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参与萧山区人民法院杭萧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在向被告萧山房管处查询证据时才得知,根据ch5001-91、gb/t17986.1-2000等国家标准和萧山区房屋登记发证的相关文件,半封闭阳台只能计算一半的面积。2001年3月4日,被告在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萧山商业城油树下村商城花园公寓2号楼502室的住房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未认真审核,将该房屋阳台的面积按照全面积进行了计算,与上述国家标准和萧山区文件的要求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更正,但被告拒绝更正。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错误登记建筑面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更正登记,并承担因阳台面积多计算而由原告多承担的14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萧山房管处在法庭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逾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房屋登记作出于2001年3月14日,原告施鸿跃于2001年4月26日领取了被诉房产证,应认定对于被诉房产登记其在领证当日已经知晓,故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至2003年4月25日已经届满,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被诉房屋登记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测量规范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房地产交易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浙江省商品房购销��同》、浙江省萧山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房屋所有权来源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均注明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72.75平方米,该面积确定的依据是原萧山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于1999年12月30日制作的萧山市房产测绘清单,所依据的测绘当时现行有效的《房产测量标准》(ch5001-91),根据该标准只有凸阳台(挑阳台)才能按照其投影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而案涉房屋阳台有明显柱承重而非挑阳台,不能按照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故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原告施鸿跃就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山商业城油树下村商城花园公寓2号楼502室的一套商品住房向原萧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2001年3月14日,原萧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就该房屋核发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萧山市房权证商业城字第××号。2001年4月26日,原告领取了案涉房产证。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上级单位杭州市萧山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认为案涉房屋的阳台应当按照一半的面积计算,房屋产权登记时对阳台按照全面积进行计算存在错误,要求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更正登记。2014年9月17日,萧山住建局书面答复原告称案涉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其阳台不能按一半面积计算。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3月25日,原萧山市被撤销,设立杭州市萧山区。自2001月9月3日起,萧山区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发证机关盖“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章。杭州市房地产管理��的现名称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本院认为:原告施鸿跃认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的登记内容存在错误,要求对房屋建筑面积这一登记事项进行变更,其申请事项属于更正登记,是房屋登记行为的一种类型。在房屋产权证书上盖章并核发房屋产权证书是有权房屋登记机关行使房屋登记行政职权的行为。萧山区的房屋产权证书在2001年9月3日以后须加盖“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章,以及该局已经更名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事实说明,有权办理原告案涉房屋更正登记的行政主体是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而非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上述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鸿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