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李芳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伟,李芳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张学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芳海,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张学伟诉被告李芳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神碳烧烤门前,原告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不给,还将原告打伤住院19天,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5.0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5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原告以与我合作经营的名义,将我骗至本溪市站前一所,因此前原告已到公安机关以欠款为由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强行将我带到法院立案庭,而法院以欠款事由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因当天我与朋友谭某及谭某的儿子约定要到永丰某烧烤店吃饭,原告执意跟着我去了该烧烤店,到了烧烤店,原告还辱骂我,上前用手抓我衣服,摁我脖子,我出于正当防卫将其推开,当时我俩都是皮外伤,我的伤势已自行用药治疗,而原告的伤情根本不足以导致住院治疗,这有证人谭某和他儿子在场作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各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某烧烤店门前,原、被告因债务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支付医疗费1545.04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养一周。原、被告之间的该纠纷,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升级,进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及原告受伤不足以住院治疗的观点,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5.0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7天,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78元计算,为1822.08元。(3)护理费,原告入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主张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本市的交通状况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222.12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伟经济损失合共计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