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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到期无钱还款,故找到被害人卢某操作“养卡”(即先代为还款,再以刷卡方式取回代为归还的款项),并支付给卢某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卢某信以为真,当晚20时多,先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转入人民币1100元,随即以淘宝消费方式刷卡支付1050元,操作成功后,卢某认为该卡正常有效,遂继续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该信用卡内转入人民币48900元。被告人李某收到手机短信确认款已转入其信用卡后,立即向中信银行电话挂失该信用卡,致卢某无法继续使用该卡刷卡支付。随后,被告人李某向中信银行申请补办新卡。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收到新卡,并通过刷卡套现方式取得现金45000元,用于还债及生活消费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归还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89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信用卡账单明细、通话记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89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8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