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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潘国华与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华,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潘国华,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3978-2。原告潘国华诉被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华诉称,永兴公司拒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鉴定费400元,现起诉要求永兴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70477元。被告永兴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永兴公司联鑫煤矿因潘国华受伤后向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后未向潘国华支付。庭审中,潘国华自愿撤回在本案中要求永兴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永兴公司联鑫煤矿未向潘国华支付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池友支付或返还。因该煤矿系永兴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潘国华诉请要求永兴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潘国华要求永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国华自愿撤回在本案中要求永兴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潘国华支付70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