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龚建国诉洪晓飞健康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号原告龚建国,男,汉族,四川九龙人,生于1984年1月7日,现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洪晓飞,男,藏族,四川九龙县人,生于1994年1月28日,现住四川省九龙县。本院受理原告龚建国与被告洪晓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建国撤诉。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原告龚建国负担。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