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自报黄焰青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起,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嘉定区真新街道定边路XXX号“天天棋牌室”内开设“晃晃麻将”形式的赌博场所,放置麻将桌聚集他人赌博,每桌每副抽头2元作为盈利,并雇用林某某作为棋牌室工作人员负责充卡、收银等工作。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上址聚集他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该处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涉赌人员9人,缴获赌场营业款685元、赌具麻将桌4台及记账本一本。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竺某某、胡某某、卢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