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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云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39号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李云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言明于同年8月10日前归还,利息为25,000元。但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9月之前,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6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期间,双方就此事进行了短信沟通,确定了欠款金额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80,000元。被告张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言明于同年8月10日前归还,利息为25,000元。但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9月之前,被告陆续归还了6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举证和抗辩的权利。至于利息,原告现主张的80,000元,系自2007年至今,且原告表示之后的利息也不再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利息人民币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审 判 员  顾文洁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