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靖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靖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岳忠。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靖莹。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踏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涛、颜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靖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颐景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将该小区委托给原告管理。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4平方米,位于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内。原告按合同对被告物业进行了管理,但被告自2008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76.7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400元。被告谭靖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三盛颐景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颐景园住宅小区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为小高层1.7元/月/平方米、多层1.3元/月/平方米、别墅1.8元/月/平方米。此外,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实际自2003年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于2006年10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4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176.73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费发票、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176.73元。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并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靖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靖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176.7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由被告谭靖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