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郭静,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供销社胡同*号,身份证号码1201081984********。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郭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M×××××,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本市出现今夏最强降雨,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的导致车辆进水,随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核实,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确认了该车辆进水的事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6860元、拆解费19686元、定损费7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24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3、物价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金额;4、报纸,证明当日降暴雨的事实;5、勘查记录,证明原告报警被告勘查的事实;6、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支付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认为物价鉴定金额过高。被告方虽当庭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定损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拆解费是收据不认可。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中定损费和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其认为拆解费系收据故不予赔付的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M×××××号宝马牌小客车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天津市出现强降雨,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的导致车辆进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经现场核实,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确认了该车辆进水,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辰价认交估字第0009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96860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定损费7000元、拆解费19686元、救援费12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天津市北辰区林硕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天津市华兴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保险车辆现已修复完毕,原告已将维修费全部支付修理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物价鉴定部门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救援费1200元一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定损费7000元、拆解费19686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凭证,被告虽抗辩拆解费票据为收据,故不予赔付一项,因其对该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物价鉴定的损失明细表中,发动机电脑12500元属于发动机附属设备,而原告没有投保该项附加险,故不予赔偿一项。对此,本院认为汽车损失险条款中并未记载发动机附属设备损失不予赔付的内容,仅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一项记载,二者含义并不相同,且对此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96860元、定损费7000元、拆解费19686元、救援费1200元,共计224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郭静保险金224746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李铁人民陪审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