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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2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文,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2002年1月生一男孩谢某甲,2003年6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生一男孩谢某乙。2008年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结合后,2008年前感情较好。2008年后,原、被告性格越来越不投机,主要是被告好逸恶劳,专门打牌赌博,不管母子三人生活,夫妻之间常为此争吵,被告不仅不休手赌博,反而殴打原告,被告输钱以后,四处借钱赌博。2011年6月原、被告吵了一架,被被告打了一顿,原告外出打工,相互之间无任何往来。时至今日,原、被告各居东西,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谢某甲,原告抚养谢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承担两小孩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谢某甲、谢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两男孩的基本情况。证据5、结扎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结扎,原告理应有权抚养一个小孩。证据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金桃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谢某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8、短信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证据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事实虚假。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属实虚假。对证据9、屋是被告父母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分居时间没有那么久,2013年两人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8、9,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现在隆回县金石桥镇高洲中学上学;2007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宇锋,现在隆回县金石桥镇拖栗坪小学读二年级,两小孩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4月18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述2011年6月原、被告因打架而开始分居至今。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婚前置办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三组,梳妆台一张,洗脸架一件;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案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先生育小孩,再补办结婚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较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综上所述,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两个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驿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