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同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1时,被告人田某与向某、谭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新城路聚龙阁小区行窃。黄某某先行踩点确定该小区B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黄某甲家无人,由被告人田某在门外放哨,黄某某使用专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并与向某、谭某先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黄某甲家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2544元人民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黄某某、向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辨认笔录,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54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田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莫 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