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梁某、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梁某,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原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塑部四区副主任,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绍怡,广东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原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塑部五车间员工,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原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甘肃省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甲、梁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周某甲、梁某、王某及辩护人汪绍怡、古志军、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周某甲、梁某、王某与同案人周某乙、李某乙、邓某(均另案处理),在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的纠合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同案人周某乙、被告人黄某分别担任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塑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有经手、保管胶料的便利,到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塑部四区车间,里应外合,盗走型号为台化ABSTAIRILAC、ABSRESIN的胶料300包。经鉴定,每包胶料重25公斤,价值306元。300包胶料共计价值918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胡某龙的报案陈述,证人侯某乙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四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名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黄某、梁某、王某的劳动合同,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自首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为是被人利用,已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受害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权责利规定不明确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3、被告人黄某主动去办公室向民警坦白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4、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负责搬运,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因为欠刘某的钱而被其怂恿,法律意识淡薄而犯下错误,其是自首,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王好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没有参与事前通谋及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甲、梁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周某甲、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汪绍怡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有参与事前通谋,且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汪绍怡提出被告人黄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是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的,故不能认定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汪绍怡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辩护人王好闯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3、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4、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5、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周某甲、梁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