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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一烟酒店内购物时,趁店主蒋借借不注意,将另一顾客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棕色手包偷走,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手机两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窃取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