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佘某某送达本案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各一份,通知原告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8时30分来本院参加庭审,原告佘某某也于同年10月16日收到了上述材料,但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佘某某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