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张向群、葛亚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徐新华,张向群,葛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徐新华。被执行人张向群。被执行人葛亚平。原告徐新华与被告张向群、葛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向群、葛亚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向群、葛亚平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徐新华借款本金8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92000元及利息(以未受偿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若二被执行人按时履行的,则本案执行完毕;若二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的,则按原判决书恢复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193元、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向群、葛亚平承担。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80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26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倩代理审判员 何倩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