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穆风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穆风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人民法院华 亭 县 万 通 运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穆 风 喜 挂 靠 经 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3号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樊文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穆风喜,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业公司)与被告穆风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风喜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运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甘L136**号南骏牌货车挂靠于原告处从事运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该车已于2014年2月13日保险到期且需年检、年审,服务费交至2013年。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拒不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服务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风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并且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办理保险、年检等相关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甘L136**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甘L136**号货车保险于2014年2月13日到期。4、机���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变更联系方式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车辆甘L136**号货车年检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告穆风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原件相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穆风喜将其所有的甘L-136**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万通运业公司经营,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甘L-136**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在挂靠期间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按期审验、按期足额购买保险、保证车辆营运手续齐全等。2014年1月31日,被告挂靠的车辆年检年审时间到期,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年审等相关业务。至今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甘L-136**号货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万通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年审等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穆风喜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