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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荣与刘志超、程延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刘志超,程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张荣。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超。被告程延东。委托代理人陈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与被告刘志超、程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程延东委托代理人陈凤、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超驾驶被告程延东所有的【辽J×××××】汽车行至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中国农业银行西侧时与乘坐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刘志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燕郊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8日住院13天,较长时间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3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440元,××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4350元,××辅助器具费423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80元,共计216646.88元。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被告程延东所有的事故车辆辽J×××××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在合同中与被告程延东有特殊约定,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所以被告认为根据此约定在商业险内减赔10%。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程延东辩称,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区域性被告不了解,因为被告的车是贷款买的,上保险是贷款方办理的,故对此被告不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15分在高楼镇中国农业银行西侧处,刘志超驾驶程延东所有的辽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荣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田伊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认定,刘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田伊樊无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车辆在保险区域外发生事故的要求增加免赔率10%。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住院治疗13天(至2014年4月2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股骨外踝骨折(左);2、胫骨平台骨折(左、开放);3、胫前动脉损伤(左);4、外侧副韧带损伤(左);5、膝关节周围广泛潜行剥脱(左)。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隔日行伤口处换药,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诊断建议为:1、1、股骨外踝骨折(左);2、胫骨平台骨折(左、开放);3、胫前动脉损伤(左);4、外侧副韧带损伤(左);5、膝关节周围广泛潜行剥脱(左);6、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24日,到该医院复查,诊断建议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22日,到该医院复查,诊断建议为:1、胫骨平台骨折,股骨踝骨折;2、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19日,到该医院复查,诊断建议为:1、胫骨平台骨折,股骨踝骨折;2、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到燕郊其他医院复查。2014年9月25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误工期180-210日;3、营养期90-120日;4、护理期90-12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5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20天营养期合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4、护理费13923.33元(1440元+3500元/月÷30天×10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为14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不应超过10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伟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二被告对此标准均认可。5、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30天×21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10天误工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劳务合同、务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6、××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高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三河市迎宾北路街道办事处紫竹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7、鉴定费4350元。此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辅助器具费423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和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停车服务费500元。12、修车费980元。13、车辆救援费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0748.2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超驾驶被告程延东所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志超是被告程延东雇佣的司机,与被告程延东是劳务关系。被告刘志超造成他人损伤的,应由被告程延东承担侵权责任。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延东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由于被告程延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陈述与被告程延东约定“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车辆在保险区域外发生事故的要求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虽然被告程延东抗辩对此不知情,但根据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程延东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写有此约定和程延东签名的投保人声明,故本院认可此约定。又因因同一交通事故,有另案当事人田伊樊和本案原告张荣两个被侵权人,两个被侵权人均要求赔偿,故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张荣总损失180748.21元,扣除非保险范围内损失4350元,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176398.21元;田伊樊总损失8136.8元,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为813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范围内张荣的合理损失为81604.88,田伊樊的合理损失为5596.8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分项内的赔偿比例为47: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内张荣的合理损失为93113.33元,田伊樊的合理损失为2540元,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内的赔偿比例97:1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范围内张荣的合理损失为1680元,田伊樊的合理损失为0元。故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相应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9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程延东在1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延东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经计算,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医疗费9400元、护理费13923.33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停车服务费500元、修车费980元、车辆救援费200元,共计104193.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64984.39元。被告程延东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7220.49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1570.49元。综上,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张荣169177.72元,被告程延东赔付原告张荣1157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张荣人民币169177.72元。被告程延东赔付原告张荣人民币11570.49元。以上一、二项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程延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