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杨某甲,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木材综合工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成杨、代理审判员岳宏飞、人民陪审员何昭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底经人介绍相恋,并于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75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后来因被告的过错,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以致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9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于197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后因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使被告于1995年5月从其住所地重庆木材综合工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本院查证属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扶持。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恋,并于1974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使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客观上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许离婚。据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原告杨某甲已预交120元,剩余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成杨代理审判员 岳宏飞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 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