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寿宁工行诉恒中电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王小虎,夏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寿宁支行),地址: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130号。负责人吴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先位,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行寿宁支行职员,现住寿宁县。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电机),地址: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号楼1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小虎,总经理。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电机),地址:福安市坂中乡熙台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华,总经理。被告王小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夏建军,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工行寿宁支行诉被告恒中电机、沃德电机、王小虎、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先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中电机、沃德电机、王小虎、夏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寿宁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中电机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寿宁)字00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恒中电机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沃德电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06号)。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恒中电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恒中电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沃德电机、王小虎、夏建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中电机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93892.0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沃德电机、王小虎、夏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恒中电机、沃德电机、王小虎、夏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吴先位、被告沃德电机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被告王小虎、夏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行寿宁支行、恒中电机、沃德电机的营业执照,工行寿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编号2013年(寿宁)字0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恒中电机的借款凭证④、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据信息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单、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06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被告恒中电机、沃德电机、王小虎、夏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中电机签署编号为2013年(寿宁)字0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中电机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沃德电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06号的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小虎、夏建平各自向原告提供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恒中电机向原告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提供本金最高额为壹仟万元的无限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恒中电机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中电机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恒中电机尚欠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利息193892.03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寿宁支行与被告恒中电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沃德电机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中电机未按约还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恒中电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193892.0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沃德电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小虎、夏建军出具的均是最高额10000000元连带保证,依法应在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93892.03元,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计息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各自在10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王小虎、夏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各自在10000000元限额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311元,由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吴祖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金山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