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卷营因与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卷营,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卷营,又名张俊迎,男,汉族,1955年12月23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自明(朱小明),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广,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峰,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莲,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四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卷营因与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爱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及四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20日,张卷营以自己曾用名张俊迎名义与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签订张明乡面粉厂地皮承包合同,张明乡人民政府将属于张明乡集体所有的长46M,宽38M的土地承包给张卷营,张卷营于2005年元月19日支付给张明乡人民政府面粉厂土地承包款17000元。2014年2月22日,张卷营在面粉厂大门口拆除旧门楼重建大门时,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及张明乡西张明行政村第七村民组部分群众阻止张卷营施工,部分群众将张卷营垒好的墙壁扒掉,后���卷营报警,张明派出所及张明乡政府派人到现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原审法院认为,张卷营(张俊迎)与张明乡人民政府签订张明面粉厂土地承包合同,实属土地租赁合同。张卷营依法取得土地租赁经营权,其依法对承租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有效期限内的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侵犯第三人利益的证据,故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辩称该合同整体无效,不予支持。张卷营对大门拆旧建新,是其保障自己正常经营的合法民事行为。该权利属于对世权,任何人均不可阻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张卷营重新进行其他建设,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张卷营在未获得相应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张卷营诉请要求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排除妨碍及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赔偿张卷营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卷营享有在原址建造大门的民事权利,在未获得相应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不得增加原有的建筑规模;二、驳回张卷营对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卷营负担200元、四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负担100元。上诉人张卷营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四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依法驳回张卷营的诉请。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卷营与张明乡人民政府签订张明面粉厂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上诉人张卷营有权对该土地上的大门拆旧建新,该权利属于对世权,不容任何人侵害,但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建设。原判张卷营享有在原址建造大门的民事权利,在未获得相应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不得增加原有的建筑规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张卷营诉称“面粉厂大门拆旧建新时,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莲实施了侵权行为”,经查原审时,上诉人张卷营提供有照片和光碟,但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张卷营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卷营、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的理由,经二审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卷营承担200元,朱自明、朱大广、朱占峰、杨爱莲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