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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新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新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新明。被告人曹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刑国锋、代理检察员肖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新明,被告人曹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稳、余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其妻子被曹某乙夫妇责骂之事,到被害人曹某乙家里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曹某甲使用木棒击打曹某乙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曹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向本村支部书记反映了自己殴打曹某乙的情况,并于2014年6月14日被侦查人员带往慈利县三官寺派出所进行讯问,讯问中曹某甲对伤害曹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系外力作用致使重型颅脑损害死亡。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管,杉木棒,血迹等物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辨认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书;6、物证鉴定书;7、户籍证明,病历记录,死亡记录,善后处理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8、证人袁某某、曹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曹某某、杜某某、康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乙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甲赔偿医疗费2980元,交通费123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共计193596.5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43596.5元。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系亲属之间因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曹某甲有如实供述、自首、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且被害人曹某乙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告人曹某甲属于防卫过当,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系亲兄弟。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其妻子康某某砍田坎被曹某乙夫妇责骂之事,酒后到曹某乙位于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水车坪村11组的家里理论。双方因被砍田坎处的土地的归属产生争执,在言语不和后发生了肢体冲突,曹某乙用一根杉木棒将被告人曹某甲的右手臂和头顶打伤,当曹某乙用杉木棒打击曹某甲右腰部位时,曹某甲抢过杉木棒,并持棒击打曹某乙的左头部,致曹某乙受伤倒地,曹某甲又用杉木棒朝倒地的曹某乙的下身部位打一棒后,将杉木棒扔下转身离去。被告人曹某甲回家后向本村村支部书记杜某某反映了自己伤害曹某乙的情况,要求杜某某代为报警。被害人曹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50分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在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卫生院守候的公安民警将在该院接受治疗的被告人曹某甲带至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三官寺派出所进行讯问,曹某甲对伤害曹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乙因抢救花费医疗费3201元,被害人家属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的丧葬花费2194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被害人曹某乙家的晒场西侧。被害人右侧躺在地上,其头部下及胸前地面可见70CM×40CM的血泊;被害人胸前地面可见两根连着的铁管,长2.2米,直径0.025米,铁管上有一处0.015M×0.01M的片状血迹;被害人头部西北侧4.2M处柚子树下可见一根杉木棒,棒长1.26米,棒大头直径0.09米,棒的大头、小头均有一处片状血迹。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现场提取了杉木棒、杉木棒上的两处血迹及铁管。2、杉木棒,血迹,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发现的杉木棒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提取后依法予以扣押。杉木棒、血迹均为现场存在的物证。3、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从7根无规则排列的木质棍棒中辨认4号木棒为2014年6月13日击打被害人曹某乙所使用的木棒。4、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物鉴(法物)字(2014)17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木棒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曹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61×1018以上。5、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检(2014)第6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曹某乙2014年6月13日20时入院,当日22时5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后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心跳停止。经尸体检验,死者左额部、左枕部外伤性血肿,其颅内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脑桥明显水肿,左侧颅前窝硬膜下积血,结合病历,曹某乙系外力作用致重型脑颅损伤死亡,应为质地较硬的作用物所致。6、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记录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19时50分入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右手皮肤裂伤、酒精中毒。次日02时50分被公安机关带走。7、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及被害人曹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曹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善后处理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善后处理费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4万元,同年6月19日支付1万元。9、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7月19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0、证人袁某某证明,2014年6月13日他在被打伤的老板家做漆工。在下午五、六点钟的样子,他在外面做事,听到老板兄弟两个在塔里吵,好像是因为山界的问题。他在外面时,他们只是争吵,手上也没有拿东西。因为电路烧了,他进屋去接电,大概三四分钟后接电出来,他看到老板已倒在地下,脑上流血,老板弟弟就转身走了,他当时还讲他把人打成这个样子还不打120,他没理他就走了。旁边没有其他人,他就没讲什么了。老板弟弟像是用木棒打的,就是老板修屋装修用过的杉木棒,有一米多长,十公分左右的直径。11、证人杜某某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五点多,曹某甲来到她家外,当时他手上没有拿任何东西。他说杜某某的山不是她家的山,双方发生了争执。接着曹某甲与曹某乙发生了冲突。最后她看到曹某乙倒在地上了,曹某甲手里拿的一根杉木棒,曹某甲用杉木棒把倒地的曹某乙又打了一棒,就离开了。当时在她家做事的姓袁的人出来了,他要她赶快报警,她就将这事告诉了别人。她下午6点样子回来,曹某乙还倒在地上,之后就把曹某乙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去治疗,当晚10点、11点的样子曹某乙就死了。在此半个月之前,曹某乙与曹某甲的妻子康某某吵过架,就是为了砍田坎的事,曹某乙骂了康某某。12、证人曹某某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6点左右,他开车从武陵源回三官寺,途经三官寺双坪村庹家坪桥头时,看见曹某甲坐在桥头,其头上和手上都有伤,还在流血。他下车问了后才知道曹某甲是和曹某乙打架所致,他问曹某乙怎么样了,曹某甲说不知道,只补充说曹某乙两口子打他,他抢他们的棒反击的。他把曹某甲送到了三官寺卫生院进行治疗。接着他和卫生院的医生去接曹某乙,到那里后120也到了,他看见曹某乙倒在自家塔里,倒地的位置还流了一摊血,后来医务人员就把曹某乙接走了。13、证人杜某某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村部做事,接到曹某甲打来的电话说刚才和老大打架了,打开铺了,曹某甲说不知道派出所电话,要他打电话报警。他报警后就与民警汇合,然后一同前往曹某甲家方向。在张青公路的庹家坪的桥边,他看见曹某甲坐在路边,头上和手上还在出血。他问在哪里打架的,曹某甲说在老大家打的,还说他老大还睡在地下的。他们不知道曹某乙的伤的怎么样,但曹某甲正在流血,他就要曹某甲先去三官寺卫生院治疗。接着他和民警赶到曹某乙家,当时天还没有黑,曹某乙倒在他家老屋外面的塔里,曹某乙的头部和上身衣服有血,还在出气,但已经不能说话了,曹某乙旁边还有一根杉木棒。他们不敢动曹某乙,听围观的人说已经打120了。120接走了曹某乙,他们就赶到三官寺卫生院,发现曹某甲正在治疗。得知曹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后,派出所民警就把曹某甲铐起了。14、证人康某某证明,她听丈夫曹某甲讲他酒后和他哥哥曹某乙及嫂子打架,曹某甲手上和头部也有伤。他们两家关系一直不和。15、证人杜某某证明,他听说曹某甲与曹某乙是因为曹某甲妻子砍田坎的事发生的矛盾,这个田坎离曹某乙家100多米,地名喊天星凹,这里有曹某乙家的田,田上方有个坎,这个坎以前是他们村14组杜某某的,后来没有人管理就成荒山了。曹某乙死亡后,经他们村干部做工作,在三官寺司法所的主持下,曹某甲家赔了5万元给曹某乙家。16、证人曹某某证明,他父亲曹某乙与曹某甲是亲兄弟,但他们两家一直关系不好。他父亲死后,曹某甲的家属给他家补偿了5万元。17、证人杜某某证明,他在水车坪村八组叫天星凹的地方有一座自留山,当时山上面的地是杜界清的,下面的地是曹某乙的,现在是什么情况他不清楚,他的山是谁在使用也不知道。多年前,曹某乙找他换过这座山,因曹某乙拿来换的地方又小又没用,他就直接给曹某乙讲不同意换。18、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曹某乙是他的大哥,他家和曹某乙家关系一直不好,最近他妻子又因为砍田坎的事被曹某乙夫妇骂了。2014年6月13日4点多钟,他在别人家吃饭喝酒后去看了他妻子砍的田坎,觉得没有给曹某乙家造成什么损失,他妻子不应该被骂,就想找曹某乙夫妇讲下道理。当天6点多的样子他到了曹某乙家,当时酒精还没醒,头脑不怎么清醒,他记得是空手去的。他和曹某乙夫妇发生了争执,当他说到田坎上面的山不是曹某乙的,曹某乙就发火了,就拿一根杉木棒打他,这根棒有一米来长,大概有一个拳头那么粗。曹某乙举棒朝他头上打下来,他伸出右手挡一下,这一棒就打到了他的右手臂。他看见曹某乙拿木棒的位置还有一根铁棒,就准备反击,他用右手去拿靠在墙边的那根铁棒,但感觉很重,用一只手拿不起,加上当时右手疼痛,就只是把铁棒弄倒在地上。接着曹某乙又打他头部,他招架不住头顶就被打了一棒,他感觉有好多血从头顶流下来,心里就来火了,想把棒抢过来打曹某乙两棒,这个时候曹某乙又一棒打到他的右腰部,他趁机双手一把把棒扭住,就把棒抢到手了,然后用双手拿棒朝曹某乙的头部一扫,这一棒打到了曹某乙的头部,曹某乙一下就被他打倒了。他当时正在气头上,在曹某乙倒地后,他又朝曹某乙下身扫了一棒,之后把棒扔下,准备回家,离开的时候,曹某乙家里做事的一个人出来还看见了他。回到家后,家里没有人,他想把这件事搞个明白,于是他就给村书记杜某某打电话,把打架的事简单地讲了一下。然后他就想去医院治伤,他往山下走,走到公路上时感觉走不动了,就坐在公路边等车,当时头脑就不清醒了,后来他侄子曹某某开车经过发现了他,就把他送到了三官寺卫生院。他清醒后发现已经在卫生院,伤口被包扎,他妻子在旁边,还有政府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也在。之后,他儿子打电话给他妻子说曹某乙死了,然后他就被公安带走了。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共同提交的医院病程记录、医药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曹某乙因抢救花费了医疗费3201元,被害人家属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曹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且本案系亲兄弟间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曹某乙在矛盾的升级上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对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除本院认定的上述量刑情节外,还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本案中属于防卫过当,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曹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曹某甲主动上门理论,进而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曹某甲在受到被害人曹某乙用杉木棒击打后,基于气愤在抢下杉木棒后对被害人进行报复性打击,不属于正当防卫;虽然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但被告人并未取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获得谅解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补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乙并致其死亡,依法应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201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946.5元,共计26147.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人家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赔偿了5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段智敏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审判员  符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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