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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静梅与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再终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静梅,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三贵,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兰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陈静梅因与被申请人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静梅及委托代理人贺三贵、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静梅原系康达公司职工,双方于1998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9月康达公司决定将自建的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住宅楼以内部优惠福利购房的形式提供给公司员工,为此制定了《公司员工福利购房管理办法》、《公司员工优惠购房实施细则》,对福利购房的对象、条件、房价等作出了规定。陈静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分得住房一套。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静梅以890/平方米购得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4单元30l室,交纳购房款105616元。2007年5月10日,康达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了《福利购房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员工以福利价享受分房待遇后,必须工作不少于15年;不得处分福利房;由于员工的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工作关系的,公司有权收回住房另行处理,员工也可按2006年3月的市场价全额购买该房屋等。2008年4月23日,陈静梅向康达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信》提出辞职,2008年6月,康达公司给陈静梅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7月2日,陈静梅所购的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4单元301室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现在康达公司处留存。2010年11月10日双方对陈静梅所分房的处置问题曾进行过协商。2011年6月28日康达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陈静梅返还房屋,康达公司退还所收房款。在庭审和调解中,陈静梅认可其所购买的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4单元301室属于福利分房,890元/平方米的房价不是该房的商品房价。康达公司自述陈静梅分得的福利房当时的房价是2018元/平方米。康达公司坚持要求收回房屋,陈静梅只同意补交差价,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陈静梅原系康达公司职工,在与康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静梅根据公司有关福利购房的规定,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分得住房一套,于2008年7月2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双方虽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陈静梅所购房属于福利房,而不是商品房,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康达公司在要求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康达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福利购房管理办法》、《公司员工优惠购房实施细则》以及与其他职工签订的《福利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康达公司确已作出了“职工在公司工作年限不足15年的,公司有权收回福利分房另行处理;职工也可按2006年3月的市场价全额购买所分得的福利房”的相关规定。陈静梅在康达公司工作不满15年,双方即终止了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康达公司据此要求陈静梅返还所购房屋,并退还已交纳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陈静梅将康都世纪花园29栋4单元301室返还给原告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陈静梅购房款105616元,驳回原告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静梅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陈静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陈静梅原系康达公司财务总监,双方于1998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9月康达公司决定将自建的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住宅楼以内部优惠福利购房的形式提供给公司员工,为此制定了《公司员工福利购房管理办法》、《公司员工优惠购房实施细则》,对福利购房的对象、条件、房价等作出了规定。该“办法”和“实施细则”关于职工购买福利房的价格规定为830元——890元/平方米,购房条件是公司正式员工,同时在“办法”第五条约定了购房制约条件:员工按内部福利价格购买楼房后,必须在公司服务不少于15年;服务期限内,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可按次年(2006年)该小区商品房市价全额购买,产权完全归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如员工没有全额购买,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及产权,全额退回福利房款;为明确权利义务,待房屋产权证办理时,双方需签订《福利购房协议书》。“实施细则”第四条也同样规定了员工按内部福利价格购买楼房后,必须在公司服务不少于15年,并与公司签订优惠购房协议;同时规定了员工因个人过失而解除劳动关系或自提辞职,服务期限不满的须交回优惠购房,公司全额退还购房款。经公司同意,员工也可按2006年市场商品房价格购买已居住的优惠购房;在服务期限内,员工房产所有手续、证本由公司代为保管,员工不得对优惠购房进行抵押、过户和产权交易。并注明,凡符合细则并同意以上条件的员工,自2005年10月起到集团办公室报名登记,并附《福利分房综合评分表》。陈静梅做为公司高管排在《福利分房综合评分表》34位人员中的第3位。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和条件陈静梅分得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4单元30l室建筑面积为118.6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静梅以890元/平方米购得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4单元30l室,交纳了购房款105616元。2007年5月10日,康达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了《福利购房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员工以福利价享受分房待遇后,必须工作不少于15年;不得处分福利房;由于员工的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工作关系的,公司有权收回福利分房另行处理,员工也可按2006年3月的市场价2168元/平方米全额购买该房屋,届时发放该房屋所有手续、证本等内容。2008年4月23日,陈静梅向康达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信》提出辞职,2008年6月,康达公司给陈静梅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7月2日,陈静梅所购康都世纪花园小区29栋4单元301室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现在康达公司处留存。本院再审认为:陈静梅在与康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公司员工福利购房管理办法》、《公司员工优惠购房实施细则》等有关福利购房的规定,以890元/平方米的福利价格购得住房一套,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享受的是福利分房待遇,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陈静梅在根据《公司员工福利购房管理办法》、《公司员工优惠购房实施细则》分得福利房、享受福利优惠条件的同时应当受到上述“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约束。“办法”和“实施细则”都规定了员工按内部福利价格购买楼房后,必须在公司有偿服务不少于15年,陈静梅自动辞职,公司有权按“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收回房屋。原审判决陈静梅将康都世纪花园29栋4单元301室返还给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陈静梅购房款105616元,驳回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多力坤审判员 施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