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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邱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林刚,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晓莉,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洪口镇兰央田街***号。身份证号:。被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张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光辉、杨龙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装修,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大道99号31栋1单元23层2305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该笔贷款仍处于逾期状态。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多次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14159.87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以上述本金清偿之日为准(截至2014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为19539.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684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0000元用于装修。年利率为8.8425%,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6920.37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应当于本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1栋1单元23层2305号房屋(权1966756)抵押给乙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006**号)。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0元。在《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14159.87元,截至2014年7月6日欠原告利息、罚息合计19539.77元。原告委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684元。2014年9月1日,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张晓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4159.8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该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7月6日共计19539.77元,2014年7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张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684元;三、若被告张晓莉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张晓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1栋1单元23层2305号房屋(权1966756)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4元、诉讼保全费3322元,由被告张晓莉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张晓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