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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赫某某、姜某某虚开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赫某某,姜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赫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姜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赫某某为其代开发票。期间,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按照发票票面金额1.5%的税金即2.2万元人民币收取费用后,赫某某找到丹东市代开发票的金某某(另案处理),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金处购买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87780元、单位为凤城市薛礼水泥制品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经鉴定,该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姜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赫某某为其代开发票。期间,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按照发票票面金额1.5%的税金即2.2万元人民币收取费用后,赫某某找到丹东市代开发票的金某某(另案处理),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金处购买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87780元、单位为凤城市薛礼水泥制品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经鉴定,该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潘某某、刘某某、毛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报告,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营业执照,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电话查询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姜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赫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