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严鑫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方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段某,沿海宁市硖许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硖许线13k+880m周王庙镇星火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的俞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段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死亡、被告人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段某亲属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通话详单,视频监控,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成分分析,死亡原因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0接警单,民事调解书、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