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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京东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解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京东,解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2号。法定代理人:姜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崔亦志,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解德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燃、被上诉人王京东的委托代理人崔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解德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京东诉称,2010年8月12日,我骑助力车由西向东行使至302省道与通世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解德福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德福负全部责任。我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13日、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11日先后两次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且仍需要后续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尚未解决,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16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745元、护理费1411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44223.7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解德福负担。原审被告解德福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股份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华泰股份公司已注销,被告解德福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相关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继,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王京东驾驶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解德福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解德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南院急救并住院治疗154天。后就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7月7日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7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误工费16667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11694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停车费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3374.5元,由被告华泰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解德福承担。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芝民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764.5元、误工费16621.67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护理费11694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83847.17元,其中由被告华泰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21.67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护理费11694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5元,共计120634.67元(含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解德福赔偿原告医疗费59764.5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共计63212.50元(含预付的12000元),并限上述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京东。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再次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并骨髓炎并骨不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20天,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再次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德福、华泰股份公司赔偿医疗费216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358.49元、护理费1248.8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1675.11元,由被告华泰股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解德福负担。经查,被告解德福在被告华泰股份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股份公司已于2012年8月20日注销,该公司与解德福之间的保险合同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继,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0745元、护理费为1411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并申请鉴定。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解德福支付700元,另外700元自己负担。被告解德福同意承担鉴定费700元。鉴定后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1677.74元,包括第二次住院费用20680.34元以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门诊费用997.40元,两被告就医疗费协商一致:由被告解德福赔偿15%即3251.6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即18426.0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原告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9份,用以证明其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休治294天,要求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94天的误工费为20745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解德福认为应由华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但提出保险公司已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评残后的补偿,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德福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京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德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德福所驾车辆在华泰股份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华泰股份公司已注销,其与被告解德福之间的保险合同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继,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解德福负担,于法相合,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协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已赔付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当再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泰保险该公司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数额无异议,且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之内,故该误工费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东医疗费184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11元、误工费2074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0972.08元。二、限被告解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京东医疗费3251.66元。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解德福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解德福负担700元,原告王京东负担700元。宣判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而上诉人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系对被上诉人王京东构成伤残后预期误工的赔偿,原审再予支持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京东辩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系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不同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误工情况,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解德福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被上诉人王京东受伤,原审被告解德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京东因伤于2012年3月22日再次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并骨髓炎并骨不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京东本次因伤治疗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王京东因伤再次入院接受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并骨髓炎并骨不连)并休治计294天,被上诉人王京东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系被上诉人王京东在因伤致残劳动能力下降的情况下所发生,非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已包含在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之中,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上诉所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系对被上诉人王京东伤残后预期误工的赔偿,原审再予支持不合理,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小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