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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与赵焕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赵焕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30号原告: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海宴镇海宴圩新城路94号1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潘妙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焕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焕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台山市汇海水产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