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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艾俊生、陈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艾俊生,陈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委托代理人倪巧生。被告艾俊生。被告陈清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艾俊生、陈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569000元,期限为30年。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925‰,现执行月利率为4.7925‰并加收50%罚息,贷款方式为房产(昆山XX花园××号)抵押。合同约定实行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还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贷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目前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6期。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42997.99元、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539279.21元,已逾期违约贷款本金3718.78元以及相应欠息12802.59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997.99元、利息12802.59元,合计555800.58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并承担自2014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及孳生息(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中的“孳生息”改为“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昆山XX花园××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艾俊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俊生向原告借款569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40年10月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8月1日,双方就上述被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569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艾俊生,但被告艾俊生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艾俊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997.99元,利息12802.59元,合计555800.5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再查明:被告艾俊生、陈清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艾俊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艾俊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艾俊生偿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542997.99元,利息12802.59元,共计555800.58元以及偿还后续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艾俊生、陈清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清兰应对被告艾俊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艾俊生���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俊生、陈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42997.99元,利息12802.59元,共计555800.58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偿还后续的利息和罚息(以542997.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艾俊生、陈清兰���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艾俊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04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