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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纪云与凡剑、张大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云,凡剑,张大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马纪云。委托代理人黄剑。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凡剑。被告张大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亮。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原告马纪云与被告凡剑、张大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张大国,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云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凡剑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明珠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丰路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凡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凡剑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80元、施救停车费75元、鉴定费4886.6元。被告凡剑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张大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伤残、“三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凡剑驾驶的苏L×××××轿车系本人所有,本人借给被告凡剑驾驶无过错,不承担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凡剑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者险保险的受益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凡剑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明珠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丰路路口时,与原告马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马纪云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凡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纪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99.05元。2014年12月1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马纪云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认为580元。另查明,被告凡剑驾驶苏L×××××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大国,发生事故时被告凡剑系借用被告张大国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马纪云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56.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纪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马纪云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56.13元,有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被告凡剑系借用被告张大国的车辆,被告张大国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凡剑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提出三者险约定的受益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此约定不符合三者险设立的目的,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提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三者险约定的受益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马纪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误工费20136.78元(3356.13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5340元(住院期间90元/天×57天+出院后7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车损580元、施救停车费75元、鉴定费4886.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49.05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749.0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5928.78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55928.78元由被告凡剑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车费合计655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15404.05元,被告凡剑赔偿原告55928.78元。被告凡剑赔偿原告55928.78元可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71332.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马纪云1713**.8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鉴定费4886.6元,合计5567.6元,由被告凡剑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