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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捕前住翁源县坝仔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甘B338**号牌小型轿车搭乘王某某由翁源县龙仙镇往坝仔镇方向行驶,途经S244线128KM+660M(翁源县坝仔镇三坑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甲推行的人力手推车(搭乘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发生碰撞,后与被害人刘某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叫群众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在民警到来后主动上前表明其是肇事者,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乘车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甘B338**小型轿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系受机械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刘某甲系受机械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刘某乙、刘某丁身体所受损失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戊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己、王某某、吴某某、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尸体处理通知书,粤法正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翁)公(司)鉴(损)字(2014)236号、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翁公(司)鉴(交)字(2014)73号、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翁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收款凭证、收条,协议书、收据、请求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戊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秀娟(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3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