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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詹国庆与被告吕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庆,吕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8号原告詹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吕金海,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詹国庆与被告吕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承诺归还但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金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王立喜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詹老师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吕金海,2011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詹国庆与被告吕金海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国庆欠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