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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崔守芝与周胜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守芝,周胜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守芝,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国朋,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系崔守芝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利,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崔守芝与被上诉人周胜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周胜利2014年8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守芝返还土地转让款12000元,并赔偿损失1284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崔守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朋,被上诉人周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经周国栋介绍,周胜利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崔守芝承包的一块耕地(16米×9米),用于建房,后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而没有建成,周胜利多次找崔守芝协商退还转让款事宜未果,又通过周元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为此成讼。另查明周胜利与崔守芝均系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周元村村民,涉案土地因修路已被征用。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周胜利购买了崔守芝承包的土地用于建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周胜利请求崔守芝返还土地转让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胜利要求赔偿损失1284元的诉讼请求,因周胜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私下买卖集体耕地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崔守芝提出周胜利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在纠纷发生时周胜利数次找崔守芝协商处理,后又通过周元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故周胜利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崔守芝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崔守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胜利土地转让款12000元;二、驳回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周胜利负担7元,崔守芝负担59元。崔守芝上诉称:崔守芝是以12000元的价格将16米×9米的承包地转包给了周胜利,12000元是两年的转让费,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周胜利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崔守芝承包的土地。2012年底,周胜利反悔,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和解,一审法院认为周胜利数次找崔守芝协商,认定周胜利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胜利的诉讼请求。周胜利答辩称:周胜利支付给崔守芝的12000元是16米×9米的购地款,周胜利购买土地是为建房用;同时购买的还有周新俊的16米×6米的地,加上购买崔守芝16米×9米的地,可以建成15米见方的五间宅院。周胜利给了周新俊7500或7600元购地款,房子盖不成后,经调解周新俊退回了款项,少退200元。因为国家在涉案土地上规划的是道路,周胜利购买的地不能建房,另外购买土地非法,便找崔守芝协商退款,但崔守芝拒绝返还。周胜利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周胜利交给崔守芝12000元是在2009年9月份,在2010年2、3月份,周胜利便找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从中协商退款,周胜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守芝申请证人周国栋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周胜利未提交新证据。周国栋证言:我是崔守芝的叔伯侄子,我叫崔守芝婶子;我叫周胜利叔,已经出五服了。记不清什么时候了,周胜利找到我,叫我当中间人要崔守芝的16米×9米的地,叫我从中间看需要多少钱,后来12000元成交了,周胜利没有说明用途;没有说明12000元是承包费还是购地款;在周胜利交过12000元之后一个月内,找过我一次,要求退款,崔守芝同意退1万元,周胜利不同意,此后没再找过我,涉案土地国家已征用。崔守芝对证人周国栋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周胜利认为周国栋陈述“周胜利没有说明用途;没有说明12000元是承包费还是购地款”不属实,所述调解过程属实;12000元是购地款而不是承包费。本院认为,周国栋是周胜利与崔守芝之间联系涉案土地的中间人,直接参与了涉案土地交易的过程,周国栋作为崔守芝的证人出庭作证,考虑到周国栋与周胜利、崔守芝的亲属关系,本院对周胜利、崔守芝双方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言不予采信。即对周国栋以下证言予以采信:“记不清什么时候了,周胜利找到我,叫我当中间人要崔守芝的16米×9米的地,叫我从中间看需要多少钱,后来12000元成交了,在周胜利交过12000元之后一个月内,找过我一次,要求退款,崔守芝同意退1万元,周胜利不同意,此后没再找过我。”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崔守芝将16米×9米的承包地转给周胜利使用,周胜利支付12000元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崔守芝主张16米×9米的承包地是转包给周胜利的,12000元是两年的转包费;周胜利主张是购买土地用于建房,12000元是购地款;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12000元如是16米×9米土地两年的转包费,则一年的转包费就是6000元,一亩地一年的转包费就是28000元,这与当地一亩地一年最高1500元左右转包费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况且崔守芝也未能就为何仅转包16米×9米土地给出合理解释。相反,周胜利主张16米×9米用于建房更贴合实际。因此,周胜利购买崔守芝16米×9米承包地用于建房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周胜利购买崔守芝16米×9米承包地用于建房违法,双方之间土地买卖无效,周胜利应将16米×9米土地返还给崔守芝,崔守芝应将12000元购地款返还给周胜利,双方的买卖行为均是非法的,周胜利无权主张所谓损失。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证人周国栋证明在周胜利交过12000元之后即开始要求退款,当事人双方也共同认可村委会曾在中间多次调解,因此周胜利起诉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析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崔守芝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守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