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中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丽、乔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王甲、王乙等人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拘留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理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刑,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代理审判员 杨静静二○一五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冰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