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而放弃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已过报废年限的辽F589**两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马家店马荒线王堡子路段处,右转弯驶入马荒线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沿马荒线由西向东郑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曲某某受伤,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曲某甲、郑某、郑某甲的证言、自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过报废年限的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