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张国平等诉张雅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乙;张丙;张甲;张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上诉人张乙、张丙、张甲(以下简称张乙等三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父亲)、陆某某(母亲)夫妇分别于1981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2日死亡。该夫妇生育四名子为张乙、张丙、张甲、张丁。陆某某留有的遗产为中国建设银行塘桥支行、上南支行的存款8笔,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245.9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两笔共计4,828元;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支行存款51,741.45元;社保中心领取的丧葬费13,290.10元;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的存款2,041.85元。现陆某某所有银行存款均已由张丁领取,社保中心丧葬费由张乙、张丙与张甲共同领取,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存款尚未领取。2014年4月28日,张乙等三人与张丁就遗产继承进行磋商并发生争执,之后,按照陆某某遗产总额206,000元为基础,扣除操办丧事费用等,达成遗产分配协议,由张丁分给张乙等三人每人25,500元。2014年5月12日,张乙等三人至上海浦东会龙寺为张某某、陆某某做了牌位,支付3,600元。2014年6月,张乙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对陆某某尚余的遗产10万元进行继承,由四人平均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张丁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陆某某去世后,各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陆某某在建行、工行的20余万元存款连同利息的继承进行了协商,在场的当事人对张乙提出扣除5万元后的分配方案均未提出异议,且事后亦配合进行了履行,故张乙等人关于对该部分继承金额重新调整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是,在该范围之外的遗产即邮政储蓄银行的2,046元、2,782元两笔款项,社保中心领取的丧葬费13,290.10元,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的存款2,041.85元及张丁处持有的被继承人陆某某名下的5万元均应列入陆某某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张乙等三人主张支付会龙寺的牌位费3,600元应在遗产中扣除,但因该事项未经张丁同意,故应由张乙等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张乙、张丙、张甲每人人民币12,429.34元;二、社保中心领取的陆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3,290.10元,张丙、张甲各继承人民币5,110.65元,张乙继承人民币3,068.80元;三、陆某某在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2,041.85元,归张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张乙、张丙、张甲每人各负担人民币200元,张丁负担人民币550元。判决后,张乙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甲认为:根据涉案的2014年4月28日的录音记载,其从未与他人达成过遗产分配协议。故上诉人有权利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于涉案的归属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乙与张丙认为:2014年4月28日将遗产分为5份,由被上诉人张丁独得2份的方案达成,是基于同胞的亲情来考虑。但张丁伪造遗嘱的行为已将当初达成协议的基础推翻。故请求将被继承人的遗产206,000元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由四位继承人均分。被上诉人张丁认为:2014年4月28日的录音资料已证明各当事人就相关遗产的处理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原审法院在实际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时,将被继承人已于生前处置的50,000元钱款也作为涉案标的予以了分割。被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为免再起诉争,故服判。三上诉人的请求无据可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曾因对如何处置母亲陆某某遗留的钱款发生争执,遂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共同协商。当日各方共同清点由张丁保管的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本金与利息总额为206,000元,确认办理母亲丧葬事宜至今已花费的及之后需预留的钱款数额28,500元应自前述存款中扣除。对于余款177,500元,张丁于当时主张母亲给予案外人沈幻理的结婚礼金50,000元应先予扣除,并出示遗嘱一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张丙与张甲当即表示了异议。张乙为平息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要求张丁将相关“遗嘱”的复印件交给其他兄弟姐妹以备后查,对于扣除该争议的50,000元之后的余款127,500元,张乙提议分成五份,由张丁得2份。对该提议张甲当即表示不满。但在当日录音之后,张乙、张甲与张丙均向张丁出具了收到25,500元的收据一份。故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各当事人于事发当时实际所为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各当事人共同形成过家庭协议一份,并据此确认各当事人可得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妥。三上诉人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张乙、张丙各负担766元、张甲负担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焕发审判员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