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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冬梅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冬梅,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冬梅之父),男,1954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指定辩护人杨兰芬,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冬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冬梅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甲、指定辩护人杨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冬梅因家庭矛盾产生杀害其儿子李某甲的想法后于2014年8月7日5时许,从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的家中,用凉背篓将李某甲背至该村“××塘”鱼塘处,将李某甲从背篓内抱出放入鱼塘中,致李某甲溺亡。经检验,李某甲系溺水死亡。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冬梅的父亲周某甲通过他人报警告知周冬梅现在其家中,周冬梅明知其父报警仍在家中等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但周冬梅到案后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均未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事实。另查明:周冬梅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周某甲、潘某某、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周某丙、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冬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周冬梅系自首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周冬梅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冬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冬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到其第三次被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冬梅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周冬梅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冬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梁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