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玉存与陈维贤、张宗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存,陈维贤,张宗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号原告:马玉存,居民。被告:陈维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张宗粉,居民。系被告陈维贤之妻。委托代理人:陈维贤,居民。原告马玉存与被告陈维贤、张宗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存、被告陈维贤及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张宗粉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存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由于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74000元,并付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柒万肆仟元整(¥574000.00),利息按月息2分,借款人:陈维贤、张宗粉2014年11月11日被告还给原告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可被告就是拖着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6000元及利息139683元。被告陈维贤辩称,借款还款一事属实,但原告说借款574000元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是错误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要求我归还139683的利息是错误的。我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临沭县奥德隆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我持有公司58%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运转急需资金,我多次借过原告资金使用,也按照约定及时归还了。2013年11月份,因公司购买新的设备需要资金,我又一次向原告借资金574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还100000元,下余按每月付3-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没有约定利息。应原告要求,我代替我家属张宗粉签了字,按了手印。因为借款是给公司使用的,张宗粉本人不知道借款一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我,无奈我许诺让出公司15%股份给原告用以抵顶574000元欠款,原告欣然答应欠款转化为股份一事,只是提出要求给20%股份,因一时无钱归还,我同意了原告574000元欠款转化为公司20%股份要求。当时工商部门办理股份转让,变更股份及持股比例时,被告转让股份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方可转让。因其他两位股份均在外地,不能及时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是办理变更登记暂时搁浅,但双方就达成的574000元欠款转化公司20%股份一事始终没有变化。2014年8月份,公司经营出现亏损,公司举步维艰,我四处借款努力维持公司正常运转。2014年10月份,原告听到公司经营亏损,反悔欠款转化为股份一事,多次找到我要求还钱,因双方系亲戚,原先关系不错,欠款转化为股份就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我不愿意和原告因此事发生较大矛盾,于是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168000元欠款。我要求原告撕毁原先欠条,重新书写406000元的欠条,原告说不用,要求在原有借条下面写上还款数额,但我听原告说过在欠条下面写还款数额后,出现过被出借人撕掉下面还款数额的事情,所以我就在借款人的上面写下了还款数额。原告看到后很生气,指责我书写位置不对。写完还钱数额后,原告又要求我另行约定利息一事,我说若按照欠款转化股份计算,这一段时间公司是亏损的,原告的20%股份达不到574000元,我不应该还款,双方因此事争吵起来。最后双方商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11日算起。所以原告起诉我要求归还139683元的利息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要求支付139683元利息的请求。被告张宗粉辩称,借款是陈维贤借的,欠条上张宗粉的名字是陈维贤代写的,手印张宗粉按捺的,张宗粉对于借款不知道是干什么的,陈维贤就让张宗粉去按的手印。只有陈维贤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宗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是给公司用的,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与张宗粉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4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拾柒万肆仟元整(¥574000.00),2013.11.24-12.20号付10万元下余按每月付3-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借款人:陈维贤张宗粉2013.11.24”。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返还借款168000元,还款时被告陈维贤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栏上方记明“已付壹拾陆万捌仟元整2014.11.11”,在借款日期栏后记明“利息按月息2分”,并将借条中关于还款计划的文字划掉。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6000元,并支付利息139683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就说要给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406000元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另168000元的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不再要了。被告陈维贤则主张借款时给原告说要么给部分公司股份,要么给利息,开始原告同意要股份的,后来因公司效益不好,原告反悔,多次要求还钱,被告陈维贤于2014年11月11日返还原告168000元欠款,并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注明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74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6000元,这一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返还。被告张宗粉与被告陈维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人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以不知借款用途为由主张对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和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返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首先充抵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返还借款168000元,虽然当时双方未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该笔款项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还款直接充抵了借款本金,这说明双方都认可2014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此亦可以认定,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贤、张宗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玉存借款4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7元减半收取4629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收取789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