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罪犯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丰刑初字第75号罪犯南某,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高中文化,住丰镇市。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查,罪犯南某因怀孕,需要保外就医,暂时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南某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