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王特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特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特文(自报),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特文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特文在吸食毒品后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螺丝刀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村家家乐超市附近,发现了正在家家乐超市门口玩耍的被害人何某1(时年5岁)。王特文遂使用菜刀顶住被害人的背部,螺丝刀贴住被害人的胸部,要求被害人的亲属何某3义等人将其护送到深圳沙井。被害人的亲属与王特文谈判周旋未果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成功解救被害人并将王特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特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证人何某2、项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特文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特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特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特文持刀侵犯的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特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特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