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艳与周东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周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艳,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油田镇。被告:周东来,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油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庐陵大道23号。负责人:旷喜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源诚,刘汉龙,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艳诉被告周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处分权利,并不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艳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