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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奥迪牌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古北路时撞坏街面信号灯杆,任某某遂弃车搭乘出租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后任某某谎称系代驾人员驾驶的车辆,指使井某某冒充代驾人员。后井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民警当场识破。经检验,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腾某、方某某、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车辆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