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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郝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翁文珠,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娇春,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翁文珠、常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郝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迟某(已判决)通过许某(已判决)加入美国特朗普网络传销组织。后迟某发展被告人郝某为下线,被告人郝某伙同迟某、曹某(另案处理)在廊坊市广阳区利用美国特朗普公司网页,借助互联网,以投资美国特朗普公司股权为名目,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实施网络传销活动。至案发前共发展了下线47人,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17708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迟某、许某、曹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郭某、卢某等人的证言,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视听资料,随案移送清单,电子数据分析报告,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部分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发展了解某,郑某、田某等16名下线,经查,解某,郑某、田某等人证实,迟某向其几人宣讲公司制度,负责注册,并将购买股权的钱交给迟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发展解某,郑某、田某等16人为下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郝某及同案犯迟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郝某伙同迟丽娟等人发展下线40余人,且传销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以购买股权为名,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董 平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传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